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N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万佳超市门口,将行人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拔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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