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5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五某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本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浙C51****小型面包车,从苍南县**镇驶往**镇方向。当日17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途经龙某某67公里+950米即苍南县**镇**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廖某某自右往左横过道路,李某甲左驾方向绕行,因制动不及,车辆碰撞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6日,苍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10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已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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