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0时45分许,在法盘线234公里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G****0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代某某受伤。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10日,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2020年11月27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呼吸酒精检测、申请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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