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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7月23日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湖北省利川市出发往重庆市忠县乌杨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10时33分,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乌杨街道Y639乌杨杨城路莉安日用百货门市外路段时,李某某因观察估计不足,在看到龙某某驾驶的渝A*****号中型普通客车停靠在人行横道处上下行人的情况下,未鸣号、未减速,仍以50km/h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后与从车头前沿人行横道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某发生碰撞后挤压,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4月22日,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腹盆腔、会阴部损伤及左股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5月19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14万元,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渝A*****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813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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