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镇驾驶金彤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村往**集镇行驶。8时15分许,当行驶至黔江区省道209线178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大秧田),因对行人任某某动态观察不足,未采取果断避让措施,将其撞倒,致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金彤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任某某,但移动了死者任某某和金彤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位置,且未作标记。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何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4.现场勘测笔录以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依法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