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洋县**镇**村**组,现住洋县**街道办事处**新区。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陕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97KM+800M(范坝桥东段),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段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伤者段某某送经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洋公交认字[20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3日,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家属除医疗费用外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16000元整,形成(2020 洋交调委字第003号)协议书,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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