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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现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E****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柞线由花甸镇向财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柞线22公里50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薛某甲推行自行车拉拽的手推车相撞,造成薛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侦查机关的到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自首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检查、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交通事故发生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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