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25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号轻型栏板货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邓寨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将步行的鲁山县**乡居民陈某某撞倒, 致该陈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同时,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其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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