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8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晏黄路13公里处的Y048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黄乡刘连村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自首的情况;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已经赔偿本案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