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滦南县宁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长凝东侧(275km)左转弯驶入平青乐公路时,与由南向北沿平青乐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2.证人马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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