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合山市**镇**街**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村**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0日0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治安大队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9+1快捷酒店查处涉黄治安案件时,发现有人在该处从事介绍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介绍卖淫的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将多名卖淫女、嫖客及李某某、黄某某传唤回公安机关,李某某、黄某某供述于2019年8月至今,在南宁市多家酒店安排多名卖淫女租住后,李某某、黄某某就通过其团伙的卖淫微信群与其他业务员联系,业务员就安排嫖客与李某某、黄某某联系,李某某、黄某某两人就通过微信安排卖淫女在事前安排好的酒店客房内,通过“打飞机”、“口爆”等方式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涉嫌介绍卖淫罪。
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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