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7年9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4月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月18日、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搭乘他人车辆从江西省于都县前往新余市,在车上喝了几瓶“咔哇酒”后感觉神志不清。2017年9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江西省万载县搭乘万载至长沙**公司大巴车前往长沙市汽车东站,车辆行驶途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产生幻觉,怀疑该车售票员李某乙(男,48岁,浏阳**镇人)想陷害他。当车辆行驶至浏阳市**号**道时,李某甲突然起身窜至大巴车司机身边,抢打司机手中的方向盘,导致车辆撞上左侧车道的隧道墙壁,售票员李某乙及车上乘客因惯性作用倒在大巴车过道上,导致了车上乘客王某某、邹某某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车上的破窗备用铁锤连续击打李某乙头部,李某乙在被殴打的时候进行了呼救,大巴司机蓝某某(南,49岁,万载县人)见此情况便上前去制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继续伤害售票员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司机帮忙,于是转身攻击蓝某某,后行车路过此处的彭某某(男,44岁,浏阳市公路局路政员)、王某某(男,42岁,浏阳市高坪镇人)见状上前协助驾驶员蓝某某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现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目前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消弱,但尚未完全丧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案发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本案行为是否是吸毒所致,实施本案行为是否是其自身精神障碍所致,而本案关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三份精神病鉴定结论相差大,且三家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无法判断采信哪一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