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现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9日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捕捉野生动物而在本市**镇**村农田使用电瓶、电线私设电网。当该村村民宋某某来农田干活时被电网击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主动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私设的电网是危险电压,达到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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