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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9********,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系中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职工。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凤,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欲提取自己名下公积金,“小辉”(身份不详)称可以联系中介帮其提取。被告人韩某某(已起诉)在一信贷群中看到有人要办理公积金提现,将信息复制转发至被告人王某甲(已起诉)。2018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已起诉)的安排下至银川市金凤区**影楼与被告人乔某某(已起诉)合拍一组办理结婚证用的红底照片,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照片用于伪造结婚证。同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告人乔某某携带上述伪造的结婚证(结婚证持有人为李某某、王某丙)及身份信息为王某丙而照片为乔某某的身份证及伪造的王某丙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物至银川市市民大厅公积金窗口提取李某某名下公积金92500元。当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两笔分别向王某甲转账好处费5000元、13500元,共计185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向被告人乔某某转账1000元、向被告人韩某某转账4900元,向被告人王某乙转账5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70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于案发后将违规提取的92500元公积金退回住房公积金管理账户。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伪造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李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为牟利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将违规提取的个人公积金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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