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村**小区**排**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6 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子女读书需要满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经与陈某某(已判决)微信联系后,以人民币200 元的价格让陈某某将本人自有的不满一年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修改为满一年以上,并提供自有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作为模板。经核实,上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系伪造,印有“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字样。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手机截图、刑事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涉案伪造的身份证件已被查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伪造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壹份,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