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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翁牛特旗公安局补充侦查,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翁牛特旗公安局补充侦查,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翁牛特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份,赤峰**有限公司将位于翁牛特旗**工业园区北区的约400亩基础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店分公司的韩某某,韩某某又将此工程承包给了翁牛特旗人郭某某,郭某某垫资施工。韩某某出资以赤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此400亩土地的旁边另外购买了80亩土地。赤峰**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付给韩某某工程款,韩某某也无法付给郭某某工程款,郭某某及农民工到政府上访,赤峰**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其中一条写明:委托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将我公司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80亩土地)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郭某某工程款,直接打入郭某某账户。由于此80亩土地上的厂房为翁牛特旗**有限公司李某某所有。2015年5月份,郭某某、李某某二人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转让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郭某某在未通知赤峰**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在土地转让协议签了 “王某某”三个字,并在“王某某”三个字上按了郭某某的手印,李某某在土地转让手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书”上加盖了赤峰**有限公司公章,后郭某某、李某某到大连市找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出具允许李某某刻赤峰**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王某某没有出具。翁牛特旗公安局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以2013年赤峰**有限公司土地申请时加盖在成交确认书上的印章做样本),鉴定结论为样本和检材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翁牛特旗公安局又委托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样本为2013年赤峰**有限公司土地申请时加盖在成交确认书上的印章、向阳刻章部留有的印模、赤峰**有限公司在翁牛特旗信用社开户的印章),鉴定书论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特征既有符合点又有差异点,没有同期样本比对检验,以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做出明确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翁牛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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