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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221984********,个体户,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组14号,住湖南省衡阳市**小区****室。2019年12月11日,因伪造公司章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成立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挂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为了方便开展业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左右至2018年10月左右私刻三枚**公司的公章,其中一枚系2018年10月份左右在衡阳市新大桥附近私刻的。2019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贺某某借得10万元,并在贺某某的要求下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公司公章。后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及时归还,贺某某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公司告上法庭,引发民事诉讼。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写给贺某某的借条上所加盖的**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李某某取得**公司的谅解;李某某偿还贺某某10万元,并赔偿贺某某2万元,并取得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司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经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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