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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伪造印章罪)(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县人,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县**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高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江西省城**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市**大道)承包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及农牧渔良种场工程,并将工程全权交给潘某某负责,潘某某在工程施工时,将脚手架工程单包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2014年期间,李某某联系好**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准备租赁**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建筑施工器材来施工,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需要以公司的名字签订,为了能与**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使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能够及时发放施工器材,李某某私自制作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伪造好印章后,李某某2014年12月22日以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南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HK0022)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在租赁合同上(编号为2014-HK0022)盖有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后在工程竣工后,李某某未将租来的脚手架归还,且拖欠租金32万余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南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仲裁,2019年3月18日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定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向南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共计37万余元。2019年6月6日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HX00**)上的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从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 2015年期间,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靖安**豪庭工程,项目工程负责人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联系好**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准备租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器材来施工,**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需要承包项目公司的印章,为了能够签订租赁合同,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能够及时发放施工起来来施工,李某某私自制作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伪造好公章后,李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承租方上盖上了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在工程施工期间,李某某未支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累计租金50万余元。2019年8月13日,**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5日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租赁合同上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高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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