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村**屯**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于2019年5月2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采取盗用其哥哥李某乙驾驶证替换本人照片的方式变造驾驶证一本,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使用该驾驶证分别接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龙泉中队、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乌拉街中队、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的交通违法处罚,给李某乙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驾驶证正本和副本。
2、书证: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变造驾驶证一本,多次使用,给第三人造成负面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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