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部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3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部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部起诉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8日、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4月5日至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为了开展合法经营活动,向倪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网站访问者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获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可以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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