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汨罗市基层单元员工,住汨罗市**路**街**栋**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中国**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汨罗市基层单元市场部员工。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与市场部其他员工下乡搞促销手机卡活动的过程中,通过发放纸巾等礼品的方式,吸引居民前来免费办理**手机卡。部分居民在提供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后没有将手机卡领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便将该部分手机卡收集,后以每张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傅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共出售1720张手机卡给傅某某,非法获利1158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缴犯罪所得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刘某甲、卢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