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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小区**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1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7月21日、10月12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办理实名制手机卡业务期间,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客户身份证办理多张手机卡,然后仅向客户提供一张手机卡而截留其余手机卡,再通过充值50元激活截留的手机卡,从公司获取办卡提成25元/张,最后以50元/张的价格将截留手机卡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收购手机卡加价贩卖给“阿星”。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获取提成675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缴赃款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微信账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甲、吴某某、欧某乙、左某某、陈某某、茅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牟利,擅自为客户多办理实名制手机卡,截留后贩卖,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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