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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小区**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审查了卷宗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栋**层贵州**有限公司上班时向刘某某(已另案处理)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400条,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14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信息自用及分享提供给同事何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表、扣押决定书、李某某微信收款记录图片、信息材料书证、情况说明、涉案信息材料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实验室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及图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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