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尹某某、夏某某(上述二人均不起诉)、陈某某、邬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2条。其中从邬某某处非法获取3540条,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3516条,从陈某某处非法获取2551条,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395条;向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5587条;个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不起诉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及手机数据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第二,李某某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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