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李某某与魏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预谋后,由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R****车辆,在高淳区南固线驼头路段故意碰撞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R****的车辆。后魏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950元。
2019年8月28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魏某某家属、孙某某已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李某某以及非同案人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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