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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保险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63********,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

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吉H****H号**牌车辆,在延吉市**路与崔某某驾驶的一辆吉H****0 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弥补修车损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根据崔某某的要求在延吉市**小区内伪造车祸现场,骗取**公司的14321元保险金。

2019年12月11日,同案犯崔某某向**公司返还14321元保险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2月11日,经公安机关查询李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

3.抓破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4.报案材料,证明:**公司提供保险业务员韩某某的工作证件照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照片,车辆照片及路面监控照片;崔某某的车辆保险单等。

5.收条,证明:2019年12月12日,丁某某收到崔某某的物品(衣服、手表、手链、钥匙和414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2日,史某某收到崔某某退回的14321元人民币。

6.谅解书,证明:2019年12月12日,崔某某向**公司返还理赔款,该公司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7.现金缴款单,证明:2019年12月12日,史某某收到理赔返还款14321元。

8.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崔某某因聚众斗殴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26日接到崔某某的报案称,尚某某驾驶吉H****0号**车辆在延吉市**小区附近与李某某驾驶的吉H****9号白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理赔14321元。公司对已经赔付的案件进行质检时发现该车辆在保单生效后的7天就发生事故。排除发现,该车辆在投保时对车辆进行改装,骗取验车通过,骗取了14321元保险金。  

10.同案犯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末,自己驾驶一辆吉H****0号灰色**车与一辆吉H****H号白色**车辆发生事故,当时自己车辆没有保险,希望通过骗保来弥补损失。在4S店订配件后于2019年9月19日到**公司办理车险。2019年9月26日联系车主李某某一起伪造事故现场,并约定给对方500元人民币。当天,自己和李某某去现场时碰到尚某某,为了避嫌,跟尚某某说好伪造现场的经过,想让她帮忙伪造现场,尚某某同意。伪造现场时,尚某某开自己车撞了对方**车,警察出警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打到4 S店账户,用于支付修车费用。

11.同案犯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崔某某说让自己帮忙做一个假现场,到**小区B区,崔某某让自己驾驶崔某某的别克车撞对方车辆后保险杠。崔某某打电话报警,自己打保险公司电话。崔某某的车是前一天晚上就出事故,但是保险到期,理保险后做的假现场。后续理赔,自己没有参与,都是崔某某和对方车主处理的。自己与崔某某关系较好,给崔某某伪造假现场,没有得到好处。

1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9月初,在延吉市**路与姓崔男子发生追尾事故,对方在4S店给自己2000元押金后自己先开走。2019年9月26日,姓崔男子来电话说找到办法并让我一起去伪造事故现场,他会用保险理赔金修车并给500元好处费,自己同意去伪造事故现场。姓崔男子带一名女性朋友一起到现场,让女性朋友开车撞自己车后面,然后报警。该名女子也知道伪造现场的事情,自己和姓崔男子交流时她在旁边并且参与伪造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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