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路**号**手机店内,利用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的身份便利,窃得张某某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后冒用张某某的身份激活信用卡并使用。至案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尚未归还共计人民币12067.62元,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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