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路**街**号。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2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19日及2016年2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该卡,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2075.25元、利息人民币1100.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457.36元。
2014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同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偿还上述所有欠款,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 “本金=透支数额-还款数额”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被害人报案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拖欠本金人民币7874.36元、利息人民币3739.8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683.62元,其透支本金的数额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起点,其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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