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8********,壮族,高中文化,已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的职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586000********,副卡卡号为35678500********。2016年5月6日,李某某持卡在鄱阳县**装潢材料店刷卡消费79000元,并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了分期24期还款。当日,李某某存款4800元用于还款;2016年12月5日,李某某再次还款20500元。除此之外,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银行强行从李某某其他存款账户扣收八笔金额用于还款,共计扣收1824.33元。
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该行共20多次通过拨打李某某156********手机号或发送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2017年8月15日,该行工作人员到李某某家找到李某某当面送达了还款催告函。该行还曾邮寄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的律师函给李某某进行催收。
2017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报案至鄱阳县公安局。该局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3月21日,电话联系李某某到该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7月11日,李某某被公安民警从其家中带到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李某某的家属还清了李某某所欠的本息合计87073.05元,并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的谅解。
经查明,李某某共计透支本金79000元,在立案前已归还27124.33元,扣除已还本金和利息后,未还本金51875.67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归还所有恶意透支的本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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