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幢**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46981********的信用卡并将卡交由其妻子张某某刷卡使用,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到西山区**服饰店多次刷卡套现,至2018年4月未归还套现欠款,使信用卡产生还款逾期。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找李某某催收未果,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主动退赃50000元人民币,次日其妻子张某某主动退赃22332元人民币,截止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所欠信用卡本息合计102474.43元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逮捕阶段已将透支的款项归还清结,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也无其他从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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