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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

份证编号:41078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派出所,现住新疆博乐市**路**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的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受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询)问了被不起诉人、受害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博乐市**路**广场旁**号平房公厕打扫卫生时,在公厕门口人行道处,发现一张社会保障卡,随即将卡捡起放入裤子口袋。同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根据这张卡背面记录的“12****”数字,前往**路**酒店对面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输入卡上的数字密码确认后,即查询了该卡现金余额,得知卡内有5560余元钱,随即连续在自助取款机上取款5次,共计从该社会保障卡内提取人民币5500元,然后离开银行取款机回到**广场旁**号平房。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路**水果店内,把4500元钱交与该店老板兑换转至自己手机微信内,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把4500元钱一次性转给儿媳妇陈某某,剩余1000元钱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

、现场监控视频、嫌疑人行迹分析报告等证据相印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刷他人社保信用卡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社保信用卡取得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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