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第**稽查局工作,中共党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日。
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在广元市工商银行蜀南支行填写申请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消费购车的名义申请提额至15万元。2016年8月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套现15万元,分期24期,每月还款6608元。李某某还款15期后,在2017年11月又办理三笔信用卡消费分期业务套取现金8.4万元,并于2018年10月开始违约。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多次有效催收,李某某始终未还透支款。截止2019年9月1日,李某某透支本金93720.48元,利息、违约金13709.63元,本息合计107430.11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立案后于2019年9月29日将透支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为恶意透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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