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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蒙山县农村**银行申请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用来消费,从2019年7月15日开始李某某所使用的该张信用卡一直处于逾期状态,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李某某进行短信方式、书面形式催收,但李某某改变原先预留的联系方式,拒绝还款。截至2020年3月4日李某某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209808.16元。

2020年5月18日,李某某家属代其偿还了逾期本息共计人民币211103.15元,蒙山县农村**银行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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