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天汇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敦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查,敦煌市公安局于6月19日重报;本院于7月15日二次退查,于8月15日重报。
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中国银行敦煌支行提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为成功办理到信用卡,该李将其工作单位虚构为敦煌市众和工贸有限公司填写在申请表中,并虚构工作时间0.6年,年收入总额为9.6万元。数日后卡号为6259066********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成功办理,该李于当月21日再次向银行提出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金额为15万元,还款期限为36期(即36个月),用途为装修建材。在该李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明知其不是敦煌市众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为成功办理信用卡,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请信用卡,在成功办理信用卡后办理分期业务时,该李明知其所居住的房屋已于几年前装修完工,且装修款早已付清的实情,为成功从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与敦煌市**水暖建材部经营者石朝辉签订了一份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的虚假《装修合同》提交中国银行。银行按照该份协议认定李某某的贷款用于装修建材,因该笔信用卡分期业务为专款专用,银行于2018年5月29日以受托支付形式向敦煌市**水暖建材部对公账户转账信用卡分期金15万元。
次日该笔资金到敦煌市**建材部账户后,石**按李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10万元在6月1日、2日取现后转交李某某,剩余资金5万元按李某某要求在6月2日转账至李某某砖厂合伙人闫生华名下敦煌农商银行账户,用于抵顶该李**砖厂时闫**垫付的部分资金。该笔信用卡分期金除5万元该李用于投资砖厂外,剩余10万元被该李用于购置家具家电,偿还房贷,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日常开销。
2018年6月25日、7月25日信用卡分期还款日当天,该李共向银行还款两期本金及手续费9400.5元,此后再未还款。至2018年11月30日,在该笔信用卡分期逾期四个月后,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向李某某发送了催收短信,李某某在收到该短信后仍拒不还款;2019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到该李,在该李工作的月牙泉风景名胜区向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该李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表示还款,但仍拒不还款。截止2018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敦煌支行向敦煌市公安局报案时,被不起诉人李新民共计透支本金141644元,其中未按期还款本金58324元,未到期的欠款本金为83320元。到案后该李于2019年11月17日退赔3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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