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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银行朔州市分行办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1900********,办卡后李某某多次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2020年6月2日,利用该信用卡恶意消费形成欠款人民币141561.9元,其中本金99198.92元,利息10993.21元,罚息31369.7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将在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更换,逃避银行工作人员催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局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主动及时全部归还了信用卡欠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9月22日,**银行朔州分行出具谅解书显示李某某已将信用卡欠款141562元全部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银行朔州分行的报案材料、朔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某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发卡银行催收记录、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银行朔州分行谅解书、还款凭证、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首后能够积极进行还款,并在审结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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