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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县**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4时43分许,望奎县**乡**村**屯农民池某某在望奎县**银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后,忘记取回其名下的**银行卡,后被排队办理业务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拾取,李某某拾取池某某的**银行卡后发现银行卡背部有密码,当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返回望奎县**银行分五次冒用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支取人民币共计9200元。

经侦查:2019年5月29日,望奎县公安局将李某某拘传。经讯问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池某某农业银行卡及其冒用池某某身份支取卡内的人民币9200元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物证有银行卡;

2.​ 书证有望奎县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3.​ 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4.​ 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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