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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娄底市**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组,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11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30日,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0600********,授信额度1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共透支104799.51元,其中透支本金97985.50元,利息4914.08元,滞纳金1899.93元。2020年7月7日,李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并于7月份、8月份各还款1000元。

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并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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