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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荆门市东宝区**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掇刀区**栋**室。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83400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5万元。李某某启用该信用卡后,将该卡透支款项用于偿还其持有的其它信用卡透支款及生活开支,期间正常还款。2019年5月3日李某某将该卡临时调额至6万元,2019年6月19日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4月20日已逾期300天,逾期本金人民币59996.93元、利息(含违约金)人民币14135.31元。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分别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息、投递催收信函的方式向李某某催收逾期欠款,李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偿还100元。案发后,李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结清所有逾期本息。2021年1月27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征信证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谅解书、结清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透支本息、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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