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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61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东**号院**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办2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2********2702、6222********2789;截止2018年7月16日,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65108.62元,透支利息12705.38元,违约金9151.47元,两卡欠款共计86965.47元。形成逾期后,李某某以变更联系电话、离开居住地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导致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经侦查机关通知,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首,已退还全部透支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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