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新洲区**会退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院**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并于同年3月14日收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至2015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累计透支信用卡79992.92元。经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多次上门和发函催收,仍不归还。
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沙田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代其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公安局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李某某逾期明细表及对账单、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归还透支的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30日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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