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公司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两次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和2011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工作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62223000********和一张卡号为622233500********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5000元和45000元,办理该卡后,李某某在2010年8月29日至2014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以套现的方式,共计透支59349.78元。至案发一直都未归还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通城支行催收资料、李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单、工商银行通城支行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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