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部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提议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块生产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李某某表示同意。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先后购买了500斤古贝春散酒,1000余套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包装箱、商标、瓶帽,2000余个透明玻璃酒瓶,打码机、灌装机等物品,在李家户镇商贸大道一门市楼内灌装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65箱。2019年8月20日,经陈某某电话联系,拟以830元每箱的价格将65箱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销售给武城德直超市老板杨某某,后陈某某安排李某某开车将该宗酒送到武城德直超市,因杨某某感觉酒存在问题,便让其拉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拉着65箱酒走到武城县阳光瑞景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2019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陈某某、李某某已对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古贝春白板酒、灌装机、封箱器等物证;2.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质检中心白酒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