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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穿路394号五交化批发市场**排**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镇**村**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东方一品花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231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经营**五金经营部时,伙同宫某某在未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源管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及两家公司的宁波总代理商宁波鄞州宁东武陵营业销售部和宁波萧通管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要求河北省文安县华朔金属制品厂在其生产的金属线管上贴“武陵源”“萧通”品牌。

2018年底和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宫某某分两次从该公司购入假冒的武陵源线管和假冒的萧通线管,每次价值大概2万元左右。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宫某某再次从河北华朔金属品有限公司购置了一批假冒的武陵源线管和萧通线管,采购价值达59251元。10月24日,该批货物运抵宁波并准备卸货时被鄞州区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同时查扣其仓库内销售剩余的假冒武陵源和萧通的线管。

经盘点,现场共查扣φ20规格的湖南常德“武陵源”钢管600件(每件10支),φ25规格的湖南常德“武陵源”钢管50件(每件10支),φ20规格的“萧通”牌钢管522件(每件10支),φ25规格的“萧通”牌钢管148件(每件10支)。三次购入的假冒武陵源线管和萧通线管,共计价值12万余元。

同年10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下午主动至福明派出所,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宫某某同被侵权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宫某某赔偿宁波鄞州宁东武陵营业销售部和宁波萧通管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金各17万元,被侵权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线管;

2.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武陵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书、萧通钢管合格证及证明、聊天记录照片、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宫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武陵源”钢导管检测报告(2019-11-06-YY0118-001)、“萧通”钢导管检测报告(2019-11-06-YY0118-002)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采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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