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住龙陵县**镇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4月2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3******。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依法讯问李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龙陵县公安局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5年的一天,李某某受陈某某委托将陈某某送来的一只猕猴饲养在其经营的龙陵县**镇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内,直至2019年04月的一天,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从李某某经营的龙陵县**镇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内查获猕猴一只,后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三次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都虚假供述该只猕猴是其自己猎捕所得,并未提及是陈某某猎捕后寄养,直至2020年4月7日,龙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龙陵县人法院对其的逮捕决定时,李某某才如实供述称该只猕猴是陈某某寄养在其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不是其猎捕所得,后经对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询问查证,该只猕猴确属陈某某猎捕后寄养在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李某某因人情关系主动为陈某某顶罪。
经本院审查,因本院对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本院认为龙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被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