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0********,汉族,大学毕业,桂林**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大道**巷**号。因涉嫌伪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刘某某(已判决)的丈夫罗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已判决)因涉嫌诈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姚某某(已相对不起诉)480万元,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罗某某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罗某某被逮捕后,刘某某为帮助罗某某逃避法律制裁,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声称如能免除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愿出卖房产以退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随后二人商议通过向办案机关谎称“罗某某于案发前已向李某某、姚某某交付一批价值高于500万元的玉石”的方法为罗某某减轻罪责,并各自筹借珠宝玉石、首饰进行价格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即将此事告知姚某某,姚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8月5日,李某某、姚某某向长垣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谎称案发前罗某某已经偿还二人价值600万元的玉石,要求撤案。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用向朋友、珠宝店借用的玉石、首饰进行拍照,并携带照片到四川省成都市找到刘某某的同事黄某某(已判决),请求黄某某帮助出具虚假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某碍于与刘某某的同事关系,利用其在四川**古玩艺术品鉴定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影响力,在委托单位长垣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未到场、鉴定人员未见到被鉴定首饰原物的情况下,出具了玉石总价值502.8万元的虚假鉴定结论。
2019年12月2日,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为了查明罗某某诈骗事实,对李某某、姚某某进行询问,二人按照商议的虚假情节对检察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因李某某、姚某某等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罗某某,导致罗某某诈骗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三次召开检察委员会对罗某某诈骗案审议,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罗某某诈骗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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