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浏阳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6月初起,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天元区得一酒店通过“长包房”的方式设置卖淫场所,招募邱某某、吕某某、李某乙、谭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丙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曾某某从事接待嫖客、望风等工作。2020年9月3日晚,民警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查获邱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等五对卖淫嫖娼男女。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邱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普某某、吕某某、罗某乙、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到涉案卖淫场所仅工作三天,未获取报酬,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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