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光街与滏阳东路交叉路口西200米时被峰峰矿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未造成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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