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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号,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209,李某某酒后驾驶贵J****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城永红食品厂往银百高速惠水收费站行驶。当日2246分许,当车行驶至银百高速1840KM+100米处(惠水收费站)时被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于2020年12月10日将抽取的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

另查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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