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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李小学)(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6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停放在**广场的甘A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镇方向行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当车辆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王某某不熟悉路况,车辆改由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沿S230线向青草坡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青草坡岭一弯道路段时熄火停车。当日10时许,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过该路段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后又将其带至永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取证待检。2020年9月26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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