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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李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9********,汉族,学生,专科(大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集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朋友郭**等四人在南御道东段羊肉汤馆一起吃饭时喝了二瓶啤酒,有人打电话说他的车挡住别人车了,让其挪车。李某某从饭店出来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NV***X小型汽车在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寻找车位,约行驶十来米时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抽血检验,经皖公信司鉴【2020】毒鉴字0252号检验鉴定,被检测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被抓获后配合交警检查,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为挪车而短距离驾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系初犯且为在校大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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